原告吴某某、幸某某、唐某某、毕某某、赵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
19xx年x月x日出生,4、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三村22号4--1,

不予以采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件受理费50元,重庆市人民渝府地[2003]334号文件虽然确定子石片区G标准分区内的土地.4平方米为土地整储备项目,

毕某某、

第三人重庆南岸区土地整储备中心,

  页>&g

t;判裁案例

>>案例正文原告吴某某、并确定由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拆迁并无不当。被告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被告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

局长。

重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女,认为不能证明该公告进行了张贴;对第5号提出异议,

9、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与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唐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和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是内部文件不能作为第三人进行土地储备的依据;对第2号提出异议,   女,认为该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用于拆迁安置的专项资金证明;对第8号提出异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据此将该部份房屋在拆迁时划入危旧改范围,认为听证笔录上没有被拆迁人的签字,住重庆市南岸区太平巷31号,   “

男,

  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规划红线图、

  幸某某、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以及第二条的规定,单位存款证明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19xx年x月x日出生,

好该片区的拆迁安置工作,被告辩称,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托代理人陈丽,毕某某、   2009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颁证程序违法为由,南岸区子石正街片区危旧房改造储备整项目一期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公告,

才能对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作出评价。汉族,按照上述规定,   住重庆市渝中区二府衙4号1--2,原告唐某某,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规划红线图,委托代理人封耀武,   赵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许可-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考试搜索您的位置:   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条规定:

住重庆市南岸区子石正街68号,   原告幸某某,女,号码xxxxx。在颁发拆迁许可证前召集拟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召开听证会,听取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意见。

我们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唐某某、幸某某、19xx年x月x出生,委托代理人戴海波,女,

袁英、

重庆市人民以渝府地[2003]334号文件确定子石片区G标准分区内的土地.4平方米为土地整储备项目,证明被告的评估价格偏低。19xx年x月x日出生,

号码xxxxx。

第三人称,住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1号26栋3单元37号,唐某某、原告向我院举示的有:证明有相应的安置资金。

住重庆九龙坡区民主七村1号10,

19x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

颁发拆迁许可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男,   第三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男,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提出异议,证明对该许可证进行了公告。住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9号1--1,   机构代码-X。汉族,   住重庆市南岸区子石正街68号,汉族,

3、

法定代表人库玉佳,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19xx年x月x出生,

原告

毕某

某,汉族,

号码xxxxx。

毕某某、第三人提供的要件齐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用地红线图、19xx年x月x日出生,予以采信。汉族,机构代码00-2。主任。   号码xxxxx。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南岸府发[2008]125号文件、

7、

要求确认该拆迁许可证违法。

号码xxxxx。19xx年x月x出生,   2003年5月23日,汉族,   汉族,认为该安置方案确定的价格过低;对第7号提出异议,

国有土地储备整项目,

男,

证明得到了规划部门的批准。

原告吴某某、

  赵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许可,

委托代表人薛张慧,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永芳,

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伟,以此证明该土地储备项目的用土地范围与重庆市人民批准的面积及规划划定的面积相符合。第三人向我们递交了土地储备批准书、   族,

19xx年x月x日出生,

范宇,

还召开了听证会,号码xxxx。19xx年x月x日出生,规划红线、幸某某、   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7号,重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晓东,   适逢重庆市人民确定对重庆市内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赵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许可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南法行初字第26号原告吴某某,   住重庆市南岸区子石正街168号,于2009年

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诉讼。

  2、

2008年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然后给第三人核发了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代理人刘大艳,证明曾在行政许可前举行听证会的况。号码xxxxx。证明网上拆迁范围与拆迁许可证范围不

。19

xx年x

月x出生,女,汉族,&nbs南坪代办公司 汉族,   原告吴某某、因此凡在该范围内的拆迁项目均为土地储备整。于2008年9月11日给第三人核发了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19号,号码xxxxx。本院受理后,本院只有通过审查被告颁发的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号码xxxxx。5、6、女,重庆南岸区人民文件南岸府发[2008]125号及更正况说明,重庆南岸区土地整储备中心持重庆市人民渝府地[2003]334号文件、向区、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刘大艳,汉族,认为不是土地储备的红线图,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生、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2号13楼,拆迁听证公告,单位存款证明书,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

条第(四)项的规

定,委托代理人范宇,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我们颁发给第三人的(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做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

号码xxxxx。

被告是辖区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原告对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储备中心举示的用地红线图,

  听证笔录,因此,不合法。男,幸某某、

而不是拆迁许可证;对第9号提出异议,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

原告幸某某及其委托

代理人虞晓东、8、在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1、

拆迁计划

补偿安置方案、幸某某、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芳、   女,本院对作出以下确认:因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储备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颁证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住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二村7号1楼3号,19xx年x月x出生,   号码xxxxx。因此是不合法的;对第6号提出异议,唐某某、   被告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的有:因此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证程序应当适用《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认为公告规定的搬迁时间不合法,2、向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1号提出异议,   号码xxxxx。董事长。网上下载的材料,重庆市人民以渝府地[2003]334号文件对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储备中心储备整南岸区子石片区G标准分区土地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作出批复,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没有异议。由原告吴某某、

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证明第三人的土地储备整项目得到了重庆市人民的批准。   认为该批准文件是下发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的,证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确立了该片区整拆迁的主体单位。   专项资金证明。整工作。   赵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颁发的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   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市人民文件渝府地〔2003〕334号,形式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周边的房价文书,1、

本院

认为,第三人重庆南岸区土地整储备中

心的委

托代理人薛张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机构代码-3。

我们认为这是侵我们的合法权益,

认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无权确定第三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为拆迁单位;对第3号提出异议,

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储备中心向本院举示的有: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   证明告知了可以申请听证。住重庆市南岸区太平巷5号1--1,法定代表人杨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此提起诉讼,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驳回原告吴某某、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申请人持土地储备批准书、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耀武、认为应提交存根,   第三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   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用地红线图,本院根据以上有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审查了第三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上列前置文件,县(自县、毕某某、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在该范围内。   该公司员工。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作出南岸府发[2008]125号文件,被告及第三人举示,赵某某承担50元(已缴纳)。   戴海波、   如不服本判决,   召集拟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召开了颁发拆迁许可证

前的听证

会。将子石片区G标准分区作为全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之一,

即是审查南岸拆许字(2008)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

但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在组织实施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同意将子石片区G标准分区内的土地.4平方米由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储备中心储备整。被告受理后,因此该也不合法。   同时确定由区土地整储备中心和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实施子石片区G标准分区.4平方米的土地储备整工作,

  起诉来院,

住重庆江北区塔山村3号4--2,证明按规定提供了相应的安置用房。证明向第三人颁发了该证。毕某某、规划红线、认为规划红线图是无效的;对第4号提出异议,判决如下:认为与本案无关。委托代理人袁英,并要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督促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整储备中心做好安置、委托代理人高生,原告吴某某、还确定该项目危旧房拆迁资金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原告诉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