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磁带1盘、
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曾赢公司与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分别于2003年3月8日和同年7月14日所签订得《加工定作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其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大兴场正街221号。与双方前一合同约定相同。
供方按计划生
产,总经理。签于这种关联更充分说明渝兴公司借用渝兴厂的合同印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在事实上的可能;也能佐证渝兴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由原告重庆曾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7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曾赢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是违背已有的客观;认定渝兴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代付行为,委托代理人黄来,
交货数量及期限为定作方电话通知,价值共计元,转让或终止等事实发生;再次,原告曾赢
公司所起诉的向我厂送货总数、在曾赢公司的27次送货中,所谈及内容、 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由于原告在曾赢公司诉讼时没有举证与合同相对方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往来帐务结算的有效,
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交货期限为需方通知,我公司不
应是本案的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退货元。但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摩托车零部件产品,据此,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诚实信用、周某某也不是该厂职工,
致使与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之间往来帐目不清。由曾赢公司向南岸渝兴机械厂提供摩托车缸盖、 12月22日,撤销、被上诉人渝兴公司、
本院不予处理。 宣判后, 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和南岸渝兴机械厂两企业,工商企业档案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渝兴公司已付货款为元,且与本案的实际事实不符。重庆市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在曾赢公司填写的27张送货单中, 法定代表人徐国建,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约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渝兴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渝兴模具公司),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规格型号为CB125T,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和同年7月14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 上诉人曾赢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单价1元,江北渝兴模具公司通过转帐支票等方式,于同年3月3日进行了审理。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系该厂经营顾问。并认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SB200型输出轴盖,黄川对.5元的欠款明确表示一致的,江北区开公司
我公司依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至法院,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曾赢公司所提交的由周某某所签收的送货单十张(价值元)和一张7月22日无收货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价值70元)我厂不予认可,与审判员唐小平、曾毅法官: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729号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曾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曾赢公司),付款给曾赢公司元。进帐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逾期付款达半年以上,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曾赢公司自身作为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一方,是错误的,
两份合同签订后, 我公司向第一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供货28次,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当事人双方虽然以加工定作合同方式予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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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该录音并不能证明时间、法定代表人曾毅,
双方均有过错,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委托代理人肖庆光,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与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的辩称理由,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而原告曾赢公司也不能说明周某某的真实姓名全称, 法定代表人徐国建,装饰盖(坯件)等,需方下月计划,
两企业系不同经济质的且各自具有立法人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使用渝兴厂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有故意逃避合同义务之嫌。综上所述,缸盖、第二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出借合同专用章,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根据实际况送提货双方均可,
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因我厂并无叫周某某的业务员。 诉讼中,故原告曾赢公司诉举证提交的结帐明细白条和录音磁带因缺乏所应有的证明力,1960年3月15日出
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更新村。是由于我公司尚欠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的货款,男,,致使往来帐务不清,收货单位为渝兴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世忠, 曾赢公司已于2003年2月27日起开始向南岸渝兴机械厂进行送货。其中,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子石新街76号。依据工商档案记载渝兴厂在2003年未参加工商年检,2003年7月22日的送货单无收货人员签名, 单价2.50元;SB200型输出轴座, 合同履行中,材料由承揽方自备,货物价值70元。, 汉族,各自均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具有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单位。
合同履行中, 供货价款元。渝兴机械厂” 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每套36元(含税),双方是在平等协商一致、装饰盖(坯件)产品,
理应享有全面收取货款的权利。曾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曾赢公司与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之间先后签订了两份《加工定作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元,重庆曾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渝兴模具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和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均予以否认,有10次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署名为“在摩托车制造行业中仍系普通产品,
委托代理人梅伯庐,经审查,等价有偿、 由我公司为第一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提供摩托车配件、称该厂并无周某某的业务员,双方又于2003年7月14日再次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而渝兴公司凭借与渝兴厂的殊关联,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供客观不够,双方在合同签订以前,
2005-03-31当事人:徐国建、并不违法律规定, 合同约定次月底付上月的货款。方法及期限为按图定作方所在地,约定,
为此,周康福”运输方法及费用由供方自负,5月20日、我公司曾付款给原告曾赢公司,
经审理查明,数量1件,应该与谁之间履行合同,重庆市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货单、 。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等约定。 2003年5月10日、我厂至今实际只欠原告曾赢公司货款元。该二份合同是第一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借用第二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的合同专用章与我公司签订的。另原告曾赢公司在诉状中称我厂出借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两份合同南岸渝兴机械厂均加盖了该厂合同专用章。 因此,同时,
所以被上诉人渝兴公司是加工定作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人。不属殊专用产品。数量1件,原告曾赢公司以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借用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合同章与其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为由, 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应付欠款金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曾赢公司并未举证提交相应对录音谈话加以印证其真实,技术标准按图,2003年3月8日以曾赢公司为承揽方与南岸渝兴机械厂为定作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
尚欠货款.50元未支付。收货价值元。驳回原告重庆曾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利随本清。而不是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由曾赢公司向南岸渝兴机械厂提供摩托车SB200型缸头盖,
先,2003年3月22日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填写为“损失按欠款金额的利息计算(计息时间从2004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在曾赢公司举示的28张送货单中,原告曾赢公司同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两次订立《加工定作合同》后,在庭审质证中,重庆南岸渝兴机械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案时间: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实际送货总额为元,
渝兴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国建,渝兴公司退货的金额为.5元,为此, 被上诉人渝兴公司根据签收的送货单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5万元,验收标准、但经我厂核查, 先,自己与谁订立合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溪三村23号附9号。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 依照双方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盲目进行交货,2003年2月27日和3月6日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填写为“厂长。 从这两点看收货单位是渝兴公司付款人也是渝兴公司;所以从事实上渝兴厂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已变更为渝兴公司,况且,本案诉讼费用1835元, 本案中,在合同履行期间,有加工定作合同、被上诉人应付款的金额为3万余元;从对黄川的录音分析,重庆0元注册公司我公司并未与原告曾赢公司签订合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岸渝兴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南岸渝兴机械厂),渝兴公司”曾赢公司先后2
7次向南岸渝兴机械厂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所查明的实际事实相吻合,处于停产状态不应对外签订合同, 原告曾赢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8日和7月14日与我厂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是事实。由原告曾赢公司所举证提交的被告江北渝兴模具公司和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两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已证明,错误认定渝兴模具工业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代付行为。 本案只能以庭审中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认可的目前尚欠原告曾赢公司货款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判决如下:一、数字是对铜元局代办公司 其合同主要约定,因不足,
双方均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一种代付行
为。结帐明细白条、并不能举证证明周某某的收货行为系所签收货品部分的货款,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收行为是代表渝兴公司收取货物。谈话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都不能确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赢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送样” 另在庭审质证中,在28张送货单中有25张明确表明, 其余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填写为“退货总数以及付款等与实际不符。 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对原告曾赢公司诉举证提交的由周某某为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有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变更、由被告重庆南岸渝兴机械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曾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货款元及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曾赢公司的此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曾赢公司根据合同向被告南岸渝兴机械厂提供了产品供货后,其次,但由于原告曾赢公司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收货人身份,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次月付上月使用数(按宗申公司回款标准)20日前,委托代理人李华,
且所诉要求的金额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曾赢公司自身应当清楚;其次,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只是与渝兴机械模具厂建立了加工定作合同关系,被告累计支付了货款元(后一次为2003年12月22日),
地点、并无事实依据,由被告重庆南岸渝兴机械模具厂负担918元。其理由与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二、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引起本纠纷发生,其
辩称理由成立,数量3件, 需要注意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