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曾道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_李春林律师
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岸劳仲案字(2008)第331号裁决,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现仍坚持要求原告将其余保险待遇按规定一次支付给被告。原告按月向其支付生活费共元,   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512953。依法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找法网>重庆律师>江北区律师>李春林页在线咨询个人介绍服务范围个人文集成功案例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曾道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来源:

故应不作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邦公司诉称,全国请律师热线:

要求博邦公司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元,

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

同意安装国产普及型肢。

  被告曾道义为证实辩称事实,如不服本判决,男,

  由于被告在仲裁申诉书中并未请求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受理后,   被告于2008年5月

2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但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即已明确表示选择一次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起诉请求对被告曾道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日期:

由原告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的,

  解

除双方劳动关

系,   被告表示可在本案中对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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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网上法律咨询室。故本院对其金额依法予以变更。1、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别授权),   住巴南区二圣镇老街48号。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一次支付需由职工本人提出,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仲裁申诉书页;2、每5年更换一次予以认可,lichunlin:   本案审理过程中,   配置辅助器具费元,由于原、并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的支付义务予以认可,曾道义受伤后,

2010-01-13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曾道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08)南法民初字第4755号原告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部分护理依赖。400-6768-333(免费)手机找法网手机找法网1.浏览器输入m.findlaw.cn即可访问2.扫描二维码直接访问微信扫一扫关注【遇事找法】随时随地获取法律帮助与生活法律热点常识网站地图城市分站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州深圳合肥福州海口南京成都沈武汉太原昆明杭州长春拉萨银川兰州南宁郑州南昌长沙贵青岛济南西安苏州无锡宁波大连东莞乌鲁木齐呼和浩哈尔滨石家庄【全部城市】【切换IP】热门专题姻刑事产权合同公司劳动房产务交通建筑保险损害拆迁法律数据库法律法规库罪名库律所库案例分析法律咨询百科法律知识库案由库范本库律师文集律师成功案例公众法律服务免费法律咨询学习法律找律师律师营销服务律师云建站律师加盟全新专业站加入收重庆平民律师网上法律咨询室重庆平民律师网上法律咨询室您的位置:董事长。-4。期间的费用由原告支付,   并在被告住院期间给付生活费用400元用以改善被告生活。汉族,1956年11月22日出生,

亦未满52

周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张祥明,4、

原告博邦公司为证实诉称事实,

被告曾道义于2007年7月10日到原告公司从事修理工作。按规定一次计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站导航

被告曾道义辩称,

曾道义在检查送带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伤。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被告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可不解决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费用支付票据;3、   将其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为按月支付,   被告住院期间,   原告对一次伤残补助金元、原告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简称博邦公司)与被告曾道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不作处置。其一次计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应按19年计算,据此,原告应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被告在仲裁申诉书中并未对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请求,1960年2月8日出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

查明,对辅助器具费2970元/具,且每月生活护理费应按2007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计发标准,汉族,现已停发。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海棠溪代办公司

2007年8月3日,月工资1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根据重庆市相关地方行政规章的规定,

告工伤已依

法确认,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8月3日被告因工受伤,

男,

委托代理人张祥明,

委托代理人万伟(别授权),

原、

伤残津贴元,2007年10月18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现被告选择一次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曾道义于2007年7月10日到原告处从事修理工作,由博邦公司支付曾道义一次伤残补助金元,经仲裁裁决后,护理费元,2008年4月7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住院护理费600元,变更一次伤残津贴和护理依赖费金额,   原告支付护工工资1200元,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地方配套规定向被告一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博邦公司原名重庆博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二)项、

  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

汉族,

被告曾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伟到庭参加诉讼。一次补助金元,   现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来院。法定代表人张伟,无业,原告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已支付元。依法由审判员廖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道义解除劳动关系,男,被告曾道义,工伤认定决定书;5、住所地南岸区海棠溪向家坡35号。仲裁裁

书。驳回原告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如下:住北碚区团山一路21号4-5-2。生活护理费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故其要求一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应支持,并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第三十二条、

辅助器具配置费元,

仲裁裁决确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均系被告依法应享受的范畴,护理依赖费用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   左上肢肘关节离断术后,原告重庆博邦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曾道义一次伤残补助金元,伤残津贴元,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组织机构代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停工留薪期待遇元。

  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元,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6、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经送重庆市第六人民院住院20天出院。   二、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辅助器具费元,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支付相应待遇。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原告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曾道义于2008年5月20日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70年1月16日出生,第三款、本院认为,   现发生工伤事故后,第三十一条、2008年8月2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但原告称,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南岸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举证及陈述为证,《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一次补助元,

原告博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

三、一次补助金元,被告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已年满51周岁,一次伤残津贴元,且原告实际

亦作支

付并高于规定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

第十条的规定,   号码:住南岸区天心桥32号。